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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戒疏》續云:「二、十方常住物。如飯餅等現熟之食。 本擬十方聞聲同飯。 有盜此食,望護結重。望僧結輕,以僧分業無滿五故。」 《行宗》釋云:「初列物體。 本下示別名。通名同上,故不重出。 有下明犯相有二。望主重者謂餘人盜,望僧輕者即犯中罪,或主客同盜,或主自盜。」 《資持》云:「有疑醬豉為熟物,判在十方者。今以意分,不問生熟。但使未入當日供僧限者並歸前攝,如貯畜鹽醬,是常住常住。取入日用,即十方常住。」 《資持》云:「問,常住常住亦無滿五,何以重耶?答,分不分異,重輕致別。」
消文:
律祖在《戒疏》中繼續說明第二種僧物,如下:
二、十方常住物
例如飯菜、餅乾等已經煮熟的食物。本來是要供養十方僧眾,聽聞打板的聲音,共同受用飯、餅等食物。如果這些食物被偷時候,對主掌知事是結重罪。如果沒有主掌知事,對十方僧結輕罪。因為所犯盜業,由十方僧分擔下去,所造的盜業不滿五錢的緣故。
元照律師在《行宗》中析釋《戒疏》文,如下:
十方常住物分三:初、列物體,二、示別名,三、明犯相。今初
初、列物體
二、示別名
「本擬十方聞聲同飯」是示別名。通名同前,所以不再重複。消文者按,即前二種僧物通名常住。
三、明犯相
「有盜此食」以下是明犯相,分二種情形:初、有主掌,二、無主掌。今初
初、有主掌
有主掌知事自盜,主掌知事結重罪,意指包括其他人偷盜,十方僧結輕罪,意即犯中罪。有主掌者,無論主客同盜,或主自盜都結重罪。
二、無主掌
結罪同有主掌,此義易知,故不重出。
元照律師在《資持》中說明,如下:
有人認為醬、豉等為熟物,而判為十方常住物。現今是根據意義分判,而不是根據是生物或熟物辨別。只要是沒有列入當日供僧的僧物都攝為常住常住物,譬如貯畜、鹽、醬,是常住常住。一旦列入當日食用,即為十方常住物。
元照律師在《資持》中說:「問:常住常住物價值也不滿五錢,為什麼結重罪呢?答:重罪輕罪的差別,是依可不可分而有差別。」消文者按,常住常住物不可分割,所以結重罪。十方常住物可以分割,所以結輕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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